AI搜索引擎搜出盗版链接,平台为什么不用赔?
一个AI搜索引擎里搜电视剧名,排在第一位的是第三方网盘分享链接,点开就是正片。权利人要求赔偿——两审都驳回了。
这不是“平台有特权”,而是法院把民法典第1197条这条自民法典施行以来反复适用的规则,落到了AI搜索这个新场景上。判不担责,是有前提的。
2026年9月16日,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网络法治典型案例,案例三说的是AI搜索引擎使用检索增强生成技术(RAG)时的侵权责任边界。对企业来说,这份判决书式的说明,比“AI侵权要担责”的口号有用得多。
一、案情
某网络科技公司基于某大语言模型(已通过国家网信办的生成合成类算法备案),使用检索增强生成技术——简单说,就是用外部知识源对搜索结果做补充完善,让搜索更精准——开发并运营某AI搜索引擎平台。
某文化公司享有《某兵》《某花》两部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。2024年11月28日,该公司在案涉平台分别搜索这两部电视剧,首位搜索结果都是第三方网盘分享链接,链接提供的视频内容与两部电视剧一致。
2024年12月5日,权利人向平台提出下架要求,平台当日即删除了案涉搜索结果。随后,权利人起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。
裁判结果: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——网盘分享链接确实侵害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,但平台自己没有主动上传侵权视频的分享链接,不构成直接侵权;平台展示的是源自公共互联网网页的内容,现阶段现有技术无法自动识别侵权信息,且平台已履行模型算法备案义务、获悉侵权信息后及时作出有效处理,尽到了注意义务,亦不构成帮助侵权。2025年7月1日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;2025年12月25日,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驳回上诉、维持原判。
二、不构成“直接侵权”:平台没有把作品“提供”上网
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的第一层,是“谁把作品放到网上”。
司法解释把这件事定义得很具体——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、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,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,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、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,才构成“提供行为”。本案里,把盗版视频放上网盘、生成分享链接的是网络用户,不是搜索平台。平台只是把互联网上已有的网页内容呈现出来,所以不构成直接侵权。
同理,司法解释明确: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、自动传输、信息存储空间、搜索、链接、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的,主张自己不构成共同侵权,法院应予支持。
三、不构成“帮助侵权”:三个条件同时成立
第二层才是AI平台最关心的:平台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”用户侵权而不管,就要与用户承担连带责任(民法典第1197条)。
那么“应当知道”怎么判断?这次法院给了可对照的三个条件:
1. 技术上确实做不到自动识别。平台展示的是源自公共互联网网页的内容,在现阶段现有技术无法自动识别侵权信息。这与司法解释的口径一致:未主动审查不因此认定有过错;能证明已采取合理、有效的技术措施仍难以发现的,应认定不具有过错。
2. 已履行模型算法的备案义务。平台基于的大语言模型已通过国家网信办的生成合成类算法备案。
3. 知悉后及时作出有效处理。权利人12月5日提出要求,平台当日删除搜索结果,处置及时、有效。
三条叠加,法院认为平台不具有侵权过错。
四、真正的关键:技术越强,注意义务越重
本案最有价值的表述在这里: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承担与其算法、数据优势程度相匹配的注意义务,对检索增强生成技术的算法合规负有更重的证明责任。
翻译一下:
- 不是“AI搜索和普通搜索一个标准”,而是按能力定标准——检索结果越精准、越个性化,算法与数据的优势越大,对应的注意义务就越高;
- 而且不只是“义务更重”,举证责任也更重:算法合规这件事,平台要拿得出证据(备案情况、技术措施、处置记录、时间线),不能只口头说“我做不到”。
所以本条判决对AI企业的真正提示是:合规动作要平时就留痕。本案平台能赢,靠的是三样可举证的事实——技术能力边界可说明、算法备案已完成、删除动作当日完成。这些东西,出事之后再补是补不出来的。
五、与普通搜索不同在哪:三个新变量
官方的表述是:与一般搜索引擎的网络服务不同,使用检索增强生成技术的搜索引擎服务,检索结果的精准性、个性化更强,法院在认定侵权责任时应当考虑技术特点、服务模式、检索结果生成过程等因素。
这三项对应到企业实务,意味着:
- “检索结果”与“生成内容”的界线,在RAG场景下会被更仔细地审查(谁决定了这个链接被排到第一位);
- 服务模式(是纯检索,还是做了聚合、推荐、摘要)会影响注意义务的高低;
- 结果的生成过程(是否对来源做了选择、编辑、推荐)是关键事实——按司法解释,“是否主动对作品进行了选择、编辑、修改、推荐”本就是认定“应知”的考量因素之一。
六、给两类主体的清单
给AI搜索/大模型应用企业(想把边界守住):
1. 备案与留痕:算法备案、模型合规材料、技术措施的说明文档,平时就归档;
2. 处置时限:把“收到有效通知后的处置流程与时限”写成制度并留时间戳记录——本案的“当日删除”是决定性事实;
3. 不要主动做“选择、编辑、推荐”:对来源内容做过编辑、排序、摘要、榜单式呈现,会被视为更强的控制力,注意义务相应提高;
4. 识别能力要说清:技术上做不到自动识别的,准备好可验证的说明,而不是一句“我们不知道”。
给权利人(内容方):
1. 第一步仍然是通知:写清权利基础、具体链接、侵权初步证据——让平台处于“知悉”状态,是后续主张的前提;
2. 盯处置结果:通知发出后看平台是否及时、有效处理(本案平台当日删除,所以不担责;反之则是另一套结论);
3. 真正的被告通常是上传者:搜索平台不担责,不等于网盘分享者不侵权——本案法院同样确认了分享链接本身构成侵权;
4. 留好“明知”的证据:如果平台此前已经收到过同一作品的多次通知、或对内容做过推荐,这些都会影响“应知”的判断。
写在最后
这则案例的结论容易被两头误读:企业读成“AI搜索随便抓”,权利人读成“平台有免责金牌”。
两读都错。法院给出的是一条有条件的规则:不主动提供、不主动编辑推荐、技术上无法自动识别、已履行备案、知悉后及时处理——五件事同时做到,才叫没有过错;少一件,结论就可能反过来。
技术可以跑得比法律快,但责任认定永远跟“控制力”绑在一起。你有多大的控制力,就配多重的注意义务——这是这则案例真正说的话。
延伸阅读:技术不是“免责牌”:民法典第1197条,什么时候会找上AI公司?(2026-09-09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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何自刚 | 知识产权律师 | 爱普纳杰·觅理·纳杰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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