"联营整合、共同定价",怎么就成了垄断协议?——四家检测公司的教训

四家机动车检测公司,签了一份《整合联营合作协议》:整合成两家开展业务,另外两家停业;收费标准由四家共同商量决定;撤出的设备"不得以任何形式出卖到本县境内"。

协议签了,也照做了。后来其中一家因为没拿到约定的分成,把另外两家告到法院,案由写的是"合伙合同纠纷",要求支付16万余元应得利益。

结果,法院没支持它一分钱,还做了两件事:一是把案件移送给另一家有管辖权的法院,二是把这份协议违反《反垄断法》的违法线索移送给了市场监管部门

这是最高人民法院2026年9月10日发布的6件反垄断典型案例之一(案例三)。它给所有企业和行业协会提了个醒:有些"商业安排",签的时候不觉得,出事时才发现是垄断协议。

一、"我们只是整合经营",为什么构成垄断协议?

很多人以为反垄断离自己很远——"那是大平台、大企业的麻烦"。其实不然。

《反垄断法》第十七条禁止的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五类协议(通常叫"横向垄断协议"):

1.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;

2. 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;

3.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;

4. 限制购买新技术、新设备,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、新产品;

5. 联合抵制交易。

对照本案协议,几乎条条踩中:共同商定收费标准(固定价格)、两家停业(限制产量)、设备不得外流出县(限制竞争手段)。法院据此认定,这份协议构成横向垄断协议,而且是核心内容——"固定价格、排除竞争的约定是联营合作协议的核心,除此以外,协议不具有其他独立存在的意义"。

这里有个关键信息差:横向垄断协议不需要你"市场支配地位"。这与"滥用市场支配地位"(如"二选一"、差别待遇)完全不同——后者要先认定支配地位,前者只要竞争者之间有约定就可能成立。小企业、小县城的几个同行,一样会踩线。

二、后果不止"协议不作数",而是四层叠加

第一层,协议整体无效。依据《民法典》第一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编通则的司法解释(影响公平竞争秩序的,属于违背公序良俗),本案联营协议被认定整体无效。

第二层,想靠垄断协议赚钱?法院不支持。原告是协议签订方之一,它主张的"应得利益",本质是瓜分垄断利益——法院明确:依法不予支持。也就是说,协议无效之后,不是你主张的"分成"能拿到手,而是这个请求本身就不受法律保护。

第三层,行政罚款。《反垄断法》第五十六条规定: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,责令停止违法行为、没收违法所得,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%以上10%以下的罚款;尚未实施的,可处300万元以下罚款;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法定代表人、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,可处100万元以下罚款。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,可处300万元以下罚款,情节严重的,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依法撤销登记。

第四层,线索移送。本案最能说明问题的一点是:法院不是"驳回就完了"。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和民事诉讼法关于移送管辖的规定,法院在普通合同纠纷中识别出垄断问题后,要移送管辖,并将违法线索移送反垄断执法机构。对当事人来说,本来只想打一场民事官司,可能等来的是一场行政调查。

三、"我们又不是故意的,能不能豁免?"

可以申请豁免,但门槛不低。

《反垄断法》第二十条规定了几类可以不被禁止的情形(如改进技术、提高质量降低成本、提高中小企业经营效率、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等)。但要注意两点:

第一,属于前几类情形的,经营者还负有举证责任——要证明该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,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。第二,法院不会替你论证。

本案中,各方主张适用豁免,但"未提供证据证明联营合作协议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",因此不构成法定豁免。

换句话说:"我们自己觉得是好事"不算数,得拿证据出来。

四、给企业和行业协会的一张自查清单

结合本案和同批发布的另外几件案例,有几个动作建议现在就做:

写在最后

这6件案例里,还有"二选一"(限定交易)、身份不同却差别收费、短期高价不算"不公平高价"、刑事罚金与反垄断罚款可以并行——规则越清晰,边界就越明确。

反垄断不是"大企业的专属课题"。只要你和同行坐下来谈过价格、产量或者市场划分,就该回头看看那份协议。

如果手头正好有这样一份"联营""整合""价格自律"文件,或者行业协会的决议、倡议,欢迎联系我们做一次合规体检——先看有没有踩线,再谈怎么补救。

何自刚 | 知识产权律师 | 爱普纳杰 · 觅理 · 纳杰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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